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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菏泽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拟建筑物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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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5日

菏泽市人民*府发布了

关于公开征求

《菏泽牡丹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

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详细内容如下

菏泽牡丹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

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菏泽牡丹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障机场航空活动安全和机场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用机场安全运行管理规定》(CCAR-)、《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划定规范与保护要求》(AC--TM--01)、《华东地区民用机场净空管理办法(版)》、《山东省净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机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菏泽牡丹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管理公司”)具体负责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日常检查、巡视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协调机制,包括协调机构的组成、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以及确立联席会议制度(至少一年两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一般包括所在地*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公安、气象、建设/建筑业、市容绿化、安全监督等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机场净空环境和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净空区域保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即以机场跑道中心线为基准,两侧各10公里,跑道两端外各20公里组成的空间区域。

第六条机场管理公司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菏泽牡丹机场总体规划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主管部门审批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府及气象、无线电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机场管理公司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批准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图,划定净空保护区域报市人民*府审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应当纳入该区域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第八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包括靶场、爆炸物仓库);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机组成员视线的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六)向空中施放大型礼炮、烟花、焰火、信号弹、孔明灯、自由气球、飞艇、热气球、滑翔机、滑翔伞等活动;

(七)焚烧稻草、桔梗、工业废料、生活垃圾等物质而影响能见度的行为;

(八)设置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屠宰场和养殖场;

(九)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在距离机场跑道两侧各1公里和两端各3公里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燃放烟花。

在距离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8公里和跑道两端延长线各8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机场新建、扩建通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项目法人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机场新建、扩建通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的,由机场公司报市*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规划部门审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的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书面征求民航行*主管部门意见。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低于限高的建(构)筑物,由规划部门负责按机场净空保护区限制要求进行审核,如需技术支持,由规划部门向民航山东安全监督管理局提交征求净空审核意见的函及相关资料,民航山东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按机场净空区限制要求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规划部门在审批下列项目时应当征求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的意见:

(一)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符合遮蔽原则的超高建(构)筑物;

(二)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水平面区域内(机场净空保护区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两端外20公里的区域),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米的建(构)筑物;

(三)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超过障碍物A型面,但不超过起飞爬升面的建(构)筑物;

(四)机场航路附近修建的对空射击靶场;

(五)通过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进入机场的千伏及以上的高压架空输电线。

第十三条建设部门应当将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修建(构)筑物执行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纳入建(构)筑物的竣工备案;城建档案馆应当为民航行*主管部门、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公司净空调查提供查询。

第十四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和机场管理公司提供有关资料。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征求民航行*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机场公司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五条机场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检查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的,应当立即报告规划、城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及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山东安全监督管理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公司应当进行驱赶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相关部门及当地人民*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机场管理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航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两部分(1)机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长度从跑道中线的中点分别到跑道两端的距离,再各加米,宽度为米的矩形方位,(2)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以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0千米为半径的弧和与两条弧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线围成的区域。

第十八条机场管理公司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机场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主管部门审批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案。

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发布通告,并在机场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张贴。

市*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场管理公司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严格管理,排除辖区内电台对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在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经规划、建设等部门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征求机场管理公司意见。

在以机场的航空无线电台(站)天线为中心半径米的范围内和距机场跑道两侧各米的范围内设置、存放金属堆积物和种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及机场管理公司的意见。机场管理公司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规划、建设等部门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征得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公司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在以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半径米以内架设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通过机场附近或进入机场的千伏及以上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距跑道两端或跑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4公里,同时高压架空输电线距飞机下滑航道的距离不得小于米;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公司应当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干扰情况。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机场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机场公司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升空物体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升空物体,是指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系留升空物体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

本办法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控、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本办法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二十六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2公里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应当履行下列申请手续;

(一)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5日前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升放系留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3日前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升放时间和地点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机场公司。

(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市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民航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应当及时通报市气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升放气球的单位必须具有气象主管部门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升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施放现场每天24小时有专人监控。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飞失或出现意外情况时,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机场管理公司、市气象主管部门以及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对航空器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使用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等航空器及动力伞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民航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由相应城市城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第五、第六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家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七)项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放飞风筝、燃放烟花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案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机场公司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违法履职行为构成行*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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